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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克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克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83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白克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同案所涉之持有毒品犯行,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2863號案件行政簽結,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搖頭丸83顆,含袋總毛重25.55 公克,總淨重24.90公克,因鑑驗取用0.30公克,驗餘淨重24.60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65939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卷第7 至8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二)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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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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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搖頭丸83顆│含袋總毛重25.55 公克│依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 │ │,總淨重24.90 公克,│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65939 │
│ │ │因鑑驗取用0.30公克,│號鑑定書記載,檢出第二級毒品│
│ │ │驗餘淨重24.60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純度約52%,驗前純值│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見│
│ │ │淨重約12.94 公克。 │97年度偵字第9166號影卷第112 │
│ │ │ │之1 頁、109 年度聲沒字第151 │
│ │ │ │號卷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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