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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經核對上述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後,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件雖被告不詳,但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檢察官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成 分 │ 備 註 │
├──┼───────────────┼───────┼─────────┤
│ 2 │白色晶體2 包(驗前總淨重約197.│鑑驗結果檢出第│1.驗前總純質淨重 │
│ │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96.82公克│三級毒品愷他命│ 191.55 公克。 │
│ │〉,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 │成分 │2.鑑驗用罄部分,既│
│ │ │ │ 已滅失,自無庸再│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 │ │ │3.鑑定書見偵查卷第│
│ │ │ │ 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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