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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因罪嫌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 日桃警保字第1070012790號函及函附之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武士刀1 把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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