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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3.16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聲請書誤載驗前含袋毛重3.06公克,應予更正),經送檢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 包(驗前含袋毛重3.16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1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查扣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雖錯引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該條文業已修正),然既符合前揭規定,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自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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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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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含袋毛重3.16公克,驗│包裝之塑膠袋1 │
│ │洛因1包 │餘淨重2.54公克。 │只與所包裝之海│
│ │ │ │洛因於物理外觀│
│ │ │ │上二者已附合為│
│ │ │ │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鑑驗用罄部分│
│ │ │ │,已不存在,自│
│ │ │ │不得宣告沒收銷│
│ │ │ │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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