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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政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政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武士刀2 把,經鑑驗結果,編號1 部分刀刃長約74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編號2 部分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武士刀1 把,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扣押,並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嗣為臺北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而被告所涉運輸該把管制刀械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050046867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而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鑑驗資料,雖亦記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就上述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觀之,本案扣押之武士刀數量分別記載為「1PCE」或「1 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本案查扣之管制刀械,亦僅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武士刀1 把,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武士刀1 把經扣押在案。
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一 │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74公分,刀柄│聲請意旨所指│
│ │ │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編號1 武士刀│
├──┼─────┼──────────┼──────┤
│ 二 │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聲請意旨所指│
│ │ │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編號2 武士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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