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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4.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 年1 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
(二)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分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 重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粉│驗前淨重0.94公│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塊狀檢品1 │克,驗餘淨重0.│室107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
│ │包) │93公克,空包裝│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
│ │ │重0.13公克(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10│
│ │ │無法與毒品析離│6 年度毒偵字第7630號卷第47頁)│
│ │ │之包裝袋1 個)│ │
├──┼─────┼───────┼───────────────┤
│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4.36公│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透明結晶1 │克,因鑑驗取用│106 年12月14日UL/2017/C0000000│
│ │包) │0.0020公克(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確認檢│
│ │ │無法與毒品析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包裝袋1 個)│陽性反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7630號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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