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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泓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8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外觀 │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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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透明結晶2包 │含袋毛重共0.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 │ │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安非他命 │年7 月3 日UL/2018/00000000號│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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