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陸拾參點陸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總淨重64.67 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橘色圓形藥錠1 包(總淨重64.67 公克,因鑑驗使用0.99公克,驗餘總淨重63.68 公克),經送驗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29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橘色圓形藥錠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