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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燁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9 年1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 附卷可稽,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
(三) 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扣案物│數量 │
├───┼───────────────────────┤
│海洛因│1 包(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重│
│ │0.2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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