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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7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17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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