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4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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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位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8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徐位權因所涉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犯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同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604號、108 年度緩字第2803號緩起訴執行卷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原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1.41公克),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位權因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同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1604號、108 年度緩字第2803號緩起訴執行卷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22時8 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40巷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該包碎塊狀檢品1 包(含包裝袋原毛重共計2.09公克,鑑驗取用0.03公克用罄,海洛因驗餘淨重1.76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違禁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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