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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卿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捌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卿燿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卿燿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已由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84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8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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