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沅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他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案件,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無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因違反著作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重製之物,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保字第1028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4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仿冒/盜版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台 │
├──┼───────────────────────┤
│ 2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隨身碟)4個 │
├──┼───────────────────────┤
│ 3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行動硬碟)1個 │
├──┼───────────────────────┤
│ 4 │仿冒/盜版光碟(燒錄光碟)7片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