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10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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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少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盛少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4 月10日,應予更正)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醫療器材均為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如附件所示之物,經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081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見偵字第6980號卷第72至76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以醫療器材列管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27日FDA 器字第1056030212號函1份(見偵字第6980號卷第6 頁)在卷可稽,另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980號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是該等物品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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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規格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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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euramis Volume │1X1ml/2X27GX1/2"│10 盒   │
│    │LIDOCAIN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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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euramis Volume │1X1ml/2X27GX1/2"│ 1 盒   │
│    │LIDOCAINE       │                │(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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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Juvederm ULTRA 4│2X1mL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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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UNGRIM MICRO   │25G*38mm        │19支    │
│    │CANNULA         │                │(USED)│
├──┼────────┼────────┼────┤
│5   │KUNGRIM MICRO   │25G*38mm        │20支    │
│    │CANNULA         │                │(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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