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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珍
羅慶雲
錡永祿
戴進旺
陳有亮
黃德清
葉詹菊妹
邵瑞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2號、107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玉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羅慶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錡永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戴進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有亮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德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葉詹菊妹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邵瑞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珍、羅慶雲、錡永祿、戴進旺、陳有亮、黃德清、葉詹菊妹、邵瑞豊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受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見扣案被告所交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範本件受賄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準此,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不再適用,有關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之1 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玉珍、羅慶雲、錡永祿、戴進旺、陳有亮、黃德清、葉詹菊妹、邵瑞豊分別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謝玉珍、羅慶雲、錡永祿、戴進旺、陳有亮、黃德清、葉詹菊妹、邵瑞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物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 │收受財物 │價值(新臺幣)│
├──┼────┼───────┼───────┤
│1 │謝玉珍 │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2 │羅慶雲 │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3 │錡永錄 │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4 │戴進旺 │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5 │陳有亮 │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6 │黃德清 │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7 │葉詹菊妹│香腸2包 │800元 │
│ │ │ │ │
│ │ │ │ │
├──┼────┼───────┼───────┤
│8 │邵瑞豊 │香腸1包 │4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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