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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振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塑膠軟管1 支,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因此聲請沒收等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即供稱:塑膠軟管不是我的,而是綽號「阿俊」之男性友人放在我這,我懷疑「阿俊」故意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軟管放在我褲子口袋要陷害我等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陳稱:塑膠軟管不是我的,而是「阿俊」將手放在我口袋,而該塑膠軟管放進我口袋的等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52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該塑膠軟管為其所有,也非其施用毒品所用,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扣案之塑膠軟管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而聲請意旨主張:該塑膠軟管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卷證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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