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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塑膠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塑膠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37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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