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5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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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黃宗彬之「中華民國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編號:○○○○○○○○○○號)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宗彬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宗彬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黃宗彬之「中華民國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編號:0000000000號)1 張,係被告所購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足認前揭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等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前開偽造之技術士證書既經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防」之公印文1 枚及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照片各1 張,故此部分均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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