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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307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又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有Lidocaine及Prilocaine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張、個案委任書1 紙、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扣案物照片7 張、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盒3 只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
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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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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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KTX Deep Numbs 麻醉膏 │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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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KTX 25 minutes fast numb 麻醉膏│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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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KTX Gold 25 minutes super fast │20條│
│ │numb 麻醉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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