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9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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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支票貳張、空白借據捌張及借據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芸螢涉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支票2 張、空白借據8 張及借據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芸螢涉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扣案之支票2 張、空白借據8 張及借據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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