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01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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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該罪之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且 未慮及犯罪情節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不一, 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自應對犯罪情 節輕微者為妥適量刑。

查被害人江增相、簡月珠雖均 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傷勢分別為右側手部、 膝部、足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胸 壁挫傷、左側手部、臉部擦傷之傷害,實非已臨命危 、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之無自救力之人,又案發時 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被害 人二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二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 尚非重大,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等情自屬有別, 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 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 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 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 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 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 效力,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 釋文參照。

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二人,致被害人二人 受傷,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仍有 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另本件已斟酌上開解 釋意旨,依被告犯罪情節予以酌減其刑並量刑,並無 上開解釋所指顯然過苛之情,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 二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置被害人二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 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9號
被 告 朱金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省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下僅稱路名)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環中東路167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江增相所騎乘並搭載其妻簡月珠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增相、簡月珠人車倒地,江增相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簡月珠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朱金省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增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增相、證人簡月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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