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06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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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一節,應補充說明被告僅坦承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生車禍,惟並未坦認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於本件案發時、地撞擊告訴人徐春銘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7 、8 、9 、10肋骨骨折併血胸,傷勢非輕之傷害情節;

告訴人本身僅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張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地,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違規情節;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簡耀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峯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元化路215 巷口,欲左轉至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徐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往SOGO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春銘受有左側第7 、8 、9 、10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簡耀峯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耀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判表各1 份及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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