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18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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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MIDARIO LEO CATINDOY(中文姓名:里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MIDARIO LEO CATINDO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LOMIDARIO LEO CATINDOY(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1
月年11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MIDARIO LEO CATINDOY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經建三路土地公廟旁之某友人工廠,飲用啤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MIDARIO LEO CATINDO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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