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1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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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次構成累犯之罪同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2 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本身罹患憂鬱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肝功能異常等疾病及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7、29、31及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稱:伊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疾病史,長期處於精神低迷之狀態,至今仍需持續服用藥物及追縱,始於案發當天因心情鬱悶而在家中飲酒,且當天係因突然接獲老闆派工電話通知始騎乘機車出門工作,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至今未再碰觸酒精,顯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可堪憫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知患有重度憂鬱症而長期服藥且肝功能不佳,即應節制飲酒,且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當於接獲老闆派工電話時,告知此事,委請老闆派車接送,或改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殊無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非正當理由,是其酒後駕車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所提出精神疾病、器官功能不良、家境不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事由,均僅為量刑參考因素,本院既已充分考量上開情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業已從輕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虞,核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 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工業區上班。
嗣於109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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