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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記載「20日」更正為「19日」;
第6 行記載「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因未熄火而將車輛停駛道路上,經警盤查發現其因不勝酒力昏睡於車內,所為已對往來車輛已造成危險,然幸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袁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勝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晚間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處之將軍炭烤店內飲用啤酒3 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新光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車輛未熄火),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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