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4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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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日順於民國108 年07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內側車道駛入該路與中山路交岔(4 岔)路口內開始左轉轉向中山路往守法路方向內側車道時,適有尹王蓮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外側車道駛入該路口內左轉轉向中山路往守法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其右前方;

梁日順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尹王蓮珠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之車前狀況,於左轉彎過程中,因其車速較尹王蓮珠車速為快,其車自後逐漸追及尹王蓮珠機車,於其車右側前方行至與尹王蓮珠機車左側並行時,又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右側右前門處擦撞尹王蓮珠機車左側肇事,使尹王蓮珠人車倒地,致尹王蓮珠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梁日順於事故後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尹王蓮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前開道路內側車道行至前開路口左轉轉向中山路往守法路方向行駛時,右方突然傳出碰撞聲,其當時完全沒有發現告訴人尹王蓮珠之機車,聽到碰撞聲立即停車查看,其車右前車門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車右前門刮傷,其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係沿前開道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承認有過失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前開道路內側車道行駛,轉過去也是走內側車道,其聽到碰一撞聲即停車。

駛入該路口時,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等情。

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沒有碰到告訴人,當時車速很慢,如果有碰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應該是往右倒,不會向其車子倒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停等紅燈時是第一部車,告訴人機車在其後面云云,否認有前開部分過失情節。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指訴被告過失致其受傷之情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1張、被告與告訴人駕駛執照之查詢資料各01份、該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紀錄表之翻拍照片7 張可稽。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1張、被告與告訴人駕駛執照之查詢資料各01份、該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紀錄表之翻拍照片7 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在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誌、標線清楚。

被告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

告訴人則為無照駕駛。

復興路、中山路於該路段均為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復興路與中山路呈傾斜交岔,復興路轉向中山路往守法路方向之角度為鈍角,告訴人機車左倒斜停於中山路往守法路方向該側行人穿越道上,車頭朝守法路方向,並稍向該方向路旁偏斜,地面並留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1 ‧4 公尺,方向與告訴人機車倒地傾斜方向相仿。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則停於中山路往守法路方向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向守法路方向,車尾則貼在中山路往守法路方向該側行人穿越道外側邊緣。

由該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影像紀錄表編號1 之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由畫面正上方中央處出現時(即甫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外側車道駛入該路口時),其前方已有1 部機車與多部自用小客車由復興路駛入該路口內,此時畫面中尚未見被告自用小客車出現,被告之車輛顯非停等紅燈第一部車,告訴人機車亦非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後面。

由該紀錄表編號2 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甫由畫面正上方出現時(即甫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內側車道駛入該路口時),告訴人機車係在其右前方不遠處。

由該紀錄表編號3 、4 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均在該路口內左轉彎轉向中山路往守法路方向。

由該紀錄表編號5 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已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位置並行,2 車極為貼近。

由該紀錄表編號6 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碰觸擦撞。

由該紀錄表編號7 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如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 車事故後倒地或停止之位置。

又由該紀錄表編號3 、4 、5 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駛入該路口後,車速較告訴人機車為快,自後逐漸追上告訴人機車,被告自用小客車於2 車並行時碰觸擦撞告訴人機車等情,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確有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尹王蓮珠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之車前狀況,又其與告訴人雖分別行駛於上開行向之內、外側不同車道,其於自後追上與告訴人並行時,又未注意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被告前開所辯:其沒有碰到告訴人,其當時車速很慢,如果其有碰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應該是往右倒,不會向其車子倒、其停等紅燈時是第一部車,告訴人機車在其後面云云,均與實情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則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內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彎時,適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外側車道駛入該路口左轉彎,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在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被告竟疏於注意該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無照駕車,固有違規定,惟其係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外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彎,為行駛於其左後方同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告自後逐漸追上並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肇事,告訴人自屬促不及防,應無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明:係其本人打電話報警等情,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係被告打電話報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內側車道行駛駛入該路口內左轉彎,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由同向外側車道駛入該路口左轉彎之車前狀況,並於其車自後逐漸追上與告訴人車輛並行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雖無過失,惟有無照駕車之違規,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亦同),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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