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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嗣經電聯、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7頁送達證書、27頁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速偵卷14、50頁),爰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9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後酒後騎乘機車)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速偵卷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聲請書所附的「教示條文」(聲請書2 頁附錄的法條),沒有108 年6 月19日修正新增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酒駕再犯致人於死、重傷的加重條款),可能是舊法。
不過,被告犯罪行為與新舊法修正無關,且上開教示條文亦無礙本案認定。
本院為避免被告誤解聲請書與判決書的法條有所不同、造成疑慮,從而敘明如上。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於下午時分騎乘重型機車在非荒僻之道路;
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5毫克;
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先前於98、99年間已經有酒駕經追訴、處罰的犯罪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距今雖然已有相當時日,但仍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尊重程度有待加強。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包括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間隔、交通工具種類)、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陳報之意見(速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27頁電話查詢紀錄表)、先前犯罪迄今之間隔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葉佳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明自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某工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環西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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