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30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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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王朝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下僅稱路名)行駛,於當日上午 9 時 17 分許,行經龍昌路與後寮二
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呂乃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寮二路右轉龍昌路駛至,為閃避王朝福自摔倒地,致呂乃安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王朝福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呂乃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朝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乃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監
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等。
按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騎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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