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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榮華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但其卻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上午到下午,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處所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並於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之道路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其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38毫克,可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已生具體危害,與觸犯酒駕罪責而僥倖未發生事故等具體危害者不同。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李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華自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 段68巷與台31線交叉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筱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N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筱茹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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