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39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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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貴超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經在場其他人報警,被告則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放汽車,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朱埏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尚屬輕微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及雖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仍未取得共識,嗣告訴人又於審理中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張貴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超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適有同向由朱埏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方撞擊,朱埏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張貴超於犯罪未發覺前,於報警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埏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埏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 12 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足憑。又按紅色實線標線乃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 24 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報警時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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