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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溢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溢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身及其機車乘客受有傷害,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陳溢𨥭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溢𨥭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附近某7-11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曾翊萍上路,後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旁,因酒後駕駛失控與劉春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僅陳溢𨥭及曾翊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在桃園市國軍桃園總醫院,測得陳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溢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春秀、曾翊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訪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曾翊萍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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