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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 行「於109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桃園巿龍潭區高楊北路24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更正為「於109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前某時,先由其友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高楊北路口後,改由被告駕駛該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9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行經桃園巿龍潭區高楊北路24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科刑紀錄,詎猶不知警惕,復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賴清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黃泥塘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桃園巿龍潭區高楊北路24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9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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