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458,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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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7 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5 毫克) 」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即百分之0.237 (計算式:237mg/dL÷1000=0.237 %)」。

㈡補充證據「證人即公務車駕駛陳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吳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而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7 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發生交通事故,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吳銘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銘德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晚間6 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 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
嗣經送醫救治,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吳銘德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7 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5 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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