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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往中壢方向」更正為「往北方向」,並補充理由: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能注意此應注意之事項,貿然開啟車門而撞擊告訴人之右腳,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承輝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陳稱:先前曾與被告調解,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很低,希望於刑事判決後再持判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故現無意願由本院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則依告訴人之意見未予安排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王宗烈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烈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車輛臨時停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蔡世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承輝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承輝之右腳因而遭王宗烈開啟之車門撞擊,林承輝因而受有右側踝足部挫傷、右足壓傷及第四趾趾骨疑似骨裂之傷害。
嗣王宗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輝及證人蔡世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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