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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楊文龍先前已因酒駕案件,2 次經判處罪刑,最近1 次並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必定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但其卻於109 年2 月3 日下午,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車上路之行為,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50毫克,實屬不該。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楊文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區。
嗣於同日下午7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段與健行路口前,為警攔查後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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