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0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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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累犯前科錯誤,應更正如下:被告曾於106 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7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 元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7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3,000元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11月17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多數與本罪罪名均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林偉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龍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壢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9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大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不法前科,仍不知悔過遷善,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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