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60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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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超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 行「適有鍾○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更改為「適有少年鍾○凱(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因告訴人鍾○凱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依第69條第2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上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將告訴人之全名寫出,本院爰於引用時均將其姓名改載為「鍾○凱」)。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事後又傳喚未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晚間7 時 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往高上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 576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鍾○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鍾○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手肱骨外踝骨折、左腳足踝脫臼併骨折等傷害。
嗣鍾○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偵查中未到案。
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3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光碟 1 片在卷可
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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