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742,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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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並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7頁送達證書、1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

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爰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9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15分許後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除警方攔停地點應更正為:「延平路三段104 巷巷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於晚間時分駕駛前揭車輛在非荒僻之道路;

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

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先前於105 年間已經有酒駕經緩起訴的犯罪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尊重程度有待加強。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包括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間隔、交通工具種類)、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書面陳述「有申請分期付款之訴求」等語(本院卷1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

對此:㈠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判刑時,宣告的是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

至於最後決定「准許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方式」,是檢察官在執行時的考量,並且有法院的救濟程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刑事裁定「正當程序」的意見參照)。

㈡因此,關於易科罰金的「分期付款」問題,不是法院宣示判決時的權責,而是刑罰執行的問題。

應由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5 瓶,明知飲酒後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王柏仁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鴻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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