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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瑞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竊盜案件,復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且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25.7 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自撞倒地,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然未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
⑵本次為酒駕二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國小肆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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