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96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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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崑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崑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崑能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2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福龍路2 段225 號前,欲左轉至福龍路2 段227 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賴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龍路2 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子軒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劉崑能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賴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劉崑能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告訴人賴子軒所騎乘之機車,於本案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對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有1 臺砂石車,因距離遠,我轉得過去,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太快,連煞車都沒有,才與我的自用小客車右側尾燈碰撞云云。

然查: ㈠ 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2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福龍路2 段225 號前,欲左轉至福龍路2 段227 巷內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龍路2 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字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子軒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3頁、第55頁反面),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5、33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欲左轉入福龍路2 段227 巷內之際,對向車道除了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外,對向車道上尚有一臺砂石車且車流眾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知悉其前方對向車道有一臺砂石車駛來一節(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乙情,應甚明確;

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 月30日修正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是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對向車道有來車,仍逕行左轉,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縱認被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尚有其他直行之來車,然被告貿然左轉,自仍不足以解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

是被告所辯其已有注意來車云云,自無可採。

㈢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7頁),其駕駛汽車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應遵守之;

再觀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福龍路2 段225 號前,欲左轉至福龍路2段227 巷內時,被告既為轉彎車,未注意對向尚有來車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出現,遂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正前方因而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車尾右側尾燈,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本案卷內並無資料足資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未依速限行駛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則告訴人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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