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交簡,15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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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下午3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2 時至3 時30分許」;

同欄第4 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同欄第7 行所載之「查獲」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2 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更屬不該;

再參以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搬家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14號
被 告 曾永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山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公司。
未幾,又接續先前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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