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3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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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109 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貳拾點貳捌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伍點玖玖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 號」應予更正為「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01 號」;

同欄二、第1 行、第6 行所載之「大麻」均應予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同欄二、第9 行、第12行所載之「大麻」均應更正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

同欄二、第11行所載之「20.01 公克」應予更正為「20.282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江秀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竟於短時間內再於本案犯前開罪質相同之二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氫大麻酚,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復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所為非是;

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其仍未能真心悔悟、戒除毒癮;

並參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尤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15.9912 公克,更屬不該;

並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復審酌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0.28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9912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2261 公克),以及菸草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8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8189),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8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559公克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0.0311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吸管7 支,未送鑑驗且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7頁、第102 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109 年度偵字第6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109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江秀蓮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及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08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 00 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讚」之男子,購買大麻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7 包 (含袋毛重共計20.01 公克,純質淨重15.9912 公克)、大麻1 包(含袋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吸管7 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秀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3份(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8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大麻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吸管7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吸管7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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