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3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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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前攻擊告訴人呂佳榮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前額部開放性傷口2 處(共約3 公分)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因本案造成之危害結果,本均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陳彥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錡及其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楊雅予所經營之「星城小吃部」內,因故與呂佳榮生有口角衝突,竟與其多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呂佳榮之身體,陳彥錡亦撿拾地上之酒瓶揮擊呂佳榮之頭部,致呂佳榮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前額部開放性傷口2處(共約3公分)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榮與在場者盧世皓、楊雅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其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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