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7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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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蔡嘉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9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邱偉政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 串,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電鑽                      │1 支  │5,000元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69號
被 告 蔡嘉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寶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邱偉政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之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停車場門口櫃子內之鑰匙1串、電鑽1隻得手後離去。
嗣經邱偉政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偉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寶於警詢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停車場櫃子內之電鑽及鑰匙各1個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邱偉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鑽、鑰匙各1隻,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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