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7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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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健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姜健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其本案犯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並配合採尿檢驗,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毒偵卷第16、1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顯其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更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姜健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 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 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 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11 月 12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2 月 1 日上午 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2 月 5 日晚間 10 時 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0 號,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尿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健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L26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L262、檢體類別:尿液)各 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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