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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眉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在其桃園市楊梅區」前,補充「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
附表一編號9 「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位第1 欄「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
附表二編號9 「扣案商品名稱」欄位內之「長褲」,應更正為「衣服」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眉婷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間起至109 年4 月14日下午經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意旨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眉婷透過網路直播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頗鉅、又依卷附被告用以收取販售仿冒商品之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販售仿冒品所得之價金甚多(見偵卷第245 至255 頁),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8 萬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4 萬元、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2 萬元、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2 萬2 千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更已積極與部分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陳本案獲利為5,100 元(見偵卷第23頁),並提出上述犯罪所得5,100 元供扣案(見偵卷第277 頁),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等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總額16萬2 千元,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 數量(件) │
├──┼────────────┼──────────┤
│ 1 │「Adidas」商標衣服 │50 │
├──┼────────────┼──────────┤
│ 2 │「Adidas」商標褲子 │3 │
├──┼────────────┼──────────┤
│ 3 │「PUMA」商標衣服 │11 │
├──┼────────────┼──────────┤
│ 4 │「DIOR」商標衣服 │8 │
├──┼────────────┼──────────┤
│ 5 │「GUCCI」商標褲子 │39 │
├──┼────────────┼──────────┤
│ 6 │「YSL」商標衣服 │10 │
├──┼────────────┼──────────┤
│ 7 │「NIKE」商標衣服 │16 │
├──┼────────────┼──────────┤
│ 8 │「HELLO KITTY」商標衣服 │14 │
├──┼────────────┼──────────┤
│ 9 │「CHANEL」商標衣服 │39 │
├──┼────────────┼──────────┤
│ 10 │「LV」商標衣服 │17 │
├──┼────────────┼──────────┤
│ 11 │「Champion」商標衣服 │23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4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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