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智簡,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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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敏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敏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拾捌件、褲子玖件、短褲肆件、套裝參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參個、衣服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8 年1 月9 日」,應予更正為「107 年12月11日」;

補充「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

附表侵害商標欄「0000000 」,應予更正為「00000000」、商標權人欄「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敏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前次被查獲後起至108 年5 月14日本次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而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市值及販賣期間,兼衡其前甫因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查獲,又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 至185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其雖非第一次犯本案之罪,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3 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已足以達到懲罰之效果,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8件、褲子9 件、短褲4 件、套裝3 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3 個、衣服2 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1 萬2000元,固為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已達成和解,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分別達新臺幣7 萬元、3 萬元,顯已超過其所得,而告訴人就被告前開所得部分已再無民事求償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嚴敏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敏容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 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前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曾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詎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即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地址詳卷)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童嚴童語」之帳號,以網路直播之方式,以及以蝦皮及
PCHOME帳號「j60927s 」在蝦皮、PCHOME賣場,刊登仿冒商標之衣物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
嗣經警於108 年5 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與承辦警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敏容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提出之告訴狀、陳報狀(鑑定意見)、附表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臉書網頁資料、直播影像擷取畫面、付款單據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陳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 萬2,000元,業據查扣在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同實際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責任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2 紙在卷可按,然被告為第2 次經查獲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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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商標(註冊│商標權人    │
│      │              │            │/審定號)     │            │
├───┼───────┼──────┼───────┼──────┤
│1     │Adidas 商標衣 │18件        │00000000 、005│台灣耐基商業│
│      │服            │            │4347、00000000│有限公司    │
├───┼───────┼──────┤              │            │
│2     │Adidas 商標褲 │9件         │              │            │
│      │子            │            │              │            │
├───┼───────┼──────┤              ├──────┤
│3     │Adidas 商標短 │4件         │              │德商阿迪達斯│
│      │褲            │            │              │公司        │
├───┼───────┼──────┤              │            │
│4     │Adidas 商標套 │3件         │              │            │
│      │裝(衣服)    │            │              │            │
├───┼───────┼──────┼───────┼──────┤
│5     │PUMA商標包包  │3件         │00000000、0008│彪馬歐洲公開│
├───┼───────┼──────┤9247          │有限責任公司│
│6     │PUMA商標衣服  │2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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