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0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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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第3行「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益綸固坦認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08 年8 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廟口施用,並於近期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

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599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一節情,有前揭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8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字第516 號卷第19頁、第21頁)。

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 g/mL ;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599ng/mL」、「13926ng /mL 」一節,已如前述,均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 小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闡釋甚明,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足見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3926ng/mL,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因服用感冒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尚屬無稽,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 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陳益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益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6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綸經傳喚並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經其同意配合採驗尿液,且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08 年8月底等語。
經查:被告分別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40分許、109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各2 紙附卷可證,而按Clarke'sAnalysis of Drugsand Poi sons 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
又依據Clarke's Iso 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該毒品1 次之事實,其犯嫌均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有另案偵查中,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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