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0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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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ANH HUONG(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HANH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民國109 年5 月6 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98205016號書函(本院卷第21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民國109 年5 月6 日移署北字第1098006754號書函(本院卷第23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VU THI THANH HU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以不正途徑入境我國,破壞我國入出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係來臺灣與丈夫丁文廣一起賺錢並維繫婚姻(偵卷第27頁),丁文廣亦陳稱與被告在越南是合法夫妻等語(偵卷第37頁),且入境時間非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我國停留期間曾為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說明如上,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 告係非法入臺滯留之外籍人士,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 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VU THI THANH HUONG (越南)
女 24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2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0樓之17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VU THI THANH H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清香)前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來臺擔任移工,而於107 年3 月8 日出境,詎其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明知應受越南國相關出境及我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未經合法申請,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9 年1 月中旬,在中國境內某不詳處所,以美金1,000 元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偷渡船隻,於上船後再給付4,000 元予不詳之偷渡業者,自該處搭船至臺灣某處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VU THI THANH HUONG因與其夫DINH VAN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文廣)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7號之住處內發生爭執,經DINH VAN QUANG舉報VU THI THANHHUONG 非法入境,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VU THI THANH HUONG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夫 DINH VAN QUANG 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NII 系統協查申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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