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1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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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更正為「且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補充「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范添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包,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范添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添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2 日上午7時12分許,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致電向員警供承上情,於同日上午8 時許,警據報前往上址,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添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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